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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陳琪和 相 對 人 陳木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北簡字第4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按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19條第3項、第168條、第17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調解,因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果,並於113年4月29日收 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伊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5月7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陳木蘭業於113年4月9日 即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然抗 告人既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不期間內,提起本件 訴訟,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相對人陳木蘭於聲 請調解時仍在世,自有權利能力,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8日以劉淑萍、陳彥良、陳蘭 美、李卓君、陳木蘭、陳瓊茶、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案列: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98號,下 稱系爭調解),嗣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同 年月24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 人,抗告人隨即於同年5月7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本件排 除侵害訴訟等情,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頁、原 審卷第9、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權調解案卷,核閱屬 實。依上規定,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調解時, 視為提起訴訟。而陳木蘭係於113年4月9日死亡乙節,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資憑參,則相對人陳 木蘭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發生死亡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抗告人以陳木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原審 原應依法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卻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簡抗-6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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