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前某時
,因手部骨折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接受治療,並留置於骨科702
C號病房。被告於同日9時許,明知告訴人陳盈庭為義大醫院
護理師,於告訴人為更其換右手傷口之藥物時,竟基於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告訴人之
右手,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手中指紅腫及瘀青之傷害,
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被訴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其中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CTDM-113-審易-1132-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