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科强、陳盈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49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3計算;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
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即113年12月3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
計為2,063,472元【計算式:1,984,000元+26,548元+2,099
元+43,378元+7,447元=2,063,472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470-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