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洪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
下同)183,463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修復費用之零件
部分,同意計算折舊,乃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17,428元,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道0號311公里500公尺北
向出口匝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林哲偉所
駕駛,訴外人陳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83,46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
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
要費用117,428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
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車之車尾,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
之自小客車,被告顯有行車疏失無誤。佐以,國道公路警察
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甲車駕駛人
(即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乙車駕駛人則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83,463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0
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9月15日已使用2年6
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17,428元,可認原告
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
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99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63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