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世明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本案犯行各屬集
合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
而聚眾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暨考量被告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規
模、獲利情形,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每月獲利合計約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定其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合計獲得犯罪所得總額為
5萬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繳回,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現金
3,790元,核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麻將136顆 陳世明所有供經營麻將賭場所用之物 2 方位骰子1顆 3 骰子3顆 4 牌尺4支 5 現金新臺幣1,19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以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00巷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營利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賭客聚集至上址賭博財物,由陳世明擔任賭場負責
人並招攬賭客,賭博方式以麻將為賭具,並以「臺灣16張麻
將」之玩法,即有胡牌者可向放槍者索取底值加台值乘以20
之金額,底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台值為20元,自摸
者則可向另外3家賭客收取賭金,並給付抽頭金50元予陳世
明,以此共計牟利5萬元。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5分
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陳世明及賭客李碧雲、高倩玉、張秀琴、陳秋刀
等4人,並扣得麻將136顆、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
支、賭資共3,790元、零錢1,190元等物(賭客部分另由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碧雲、高倩玉、張秀琴、陳秋刀等4人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7號搜索
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
內,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
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麻將136顆、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零
錢1,19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賭博場每月可獲得約1萬元之抽
頭金等語,足認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獲得至少有5萬元之利益,核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44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