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稚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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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稚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7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36-2025033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稚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肆仟 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4,4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16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票-2709-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稚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8,012元,其中之新臺幣36,0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 012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6,00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3

SLDV-113-司票-2788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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