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穎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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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人體潤 滑劑壹條、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穎皇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⒊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犯行,與本案2次竊盜犯 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 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先後竊取告訴代理人楊迪純管領之KY人體潤滑劑1條 及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條,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5至26頁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 值、未與告訴人陳美好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 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之KY人體潤滑劑1條及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條,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號   被   告 陳穎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3樓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6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 1月5日2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俊美門市,徒手竊取代理店長楊迪純所管領之KY人體 潤滑劑1條(售價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藏於褲子口袋 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二)於113年11月6日15時28分 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俊美門市,徒手竊取楊迪純所管領 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條(售價310元),得手後藏於褲 子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楊迪純發覺上揭物品 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迪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穎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穎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迪純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11張、遭竊商品價格明細及載具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簡字第2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人體潤滑 劑1條及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318-2025022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於113年2月16日 前之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月至2月間」;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哲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賴加將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沒有錢可以賠償,故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約新臺幣10萬元;⑷ 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有1個住在長照 中心的阿嬤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158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 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 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哲維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113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法,詐欺賴加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賴加將查覺 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加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哲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在新竹工地工作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後背包,後來發現背包內之提款卡不見了,且伊友人「陳穎皇」曾因娛樂城網站需要提領賭金,「陳穎皇」就來跟伊借帳戶,伊有告知「陳穎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伊跟「陳穎皇」都是講電話的,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伊懷疑是「陳穎皇」把提款卡拿走,後來伊就聯絡不上「陳穎皇」,「陳穎皇」是工作上住在一起的朋友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加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加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賴加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賴加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哲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 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 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 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將個人金 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 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 預見之事。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者「陳穎皇」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法及住居所均毫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卻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付告知「陳穎皇」,等同將其帳戶之 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 ,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 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 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 稱因誤信對方商借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 ,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 告訴人賴加將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 手段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竊盜犯罪與本 案詐欺犯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賴加將 (是) 113年2月16日 假交易 113年2月16日15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1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062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 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張哲維明知 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 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見犯罪 事實二第1-7行)。 二、茲【更正】為:「二、張哲維《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 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 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賴加將,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見犯罪事實二第12-16行)。 四、茲【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賴加將,致其《因此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 」。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原記載】:「三、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 賴加將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6行)。 六、茲【更正】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賴加將之財產法益,且 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76-202412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4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穎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19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7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14,19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4

NTDV-113-司促-774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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