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烊荿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参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烊荿明知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產品,係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賣,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維佐」之人(另由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維佐」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20分前某時
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158._0919」之帳號
(暱稱:小金魚│3C│機車買賣請找我)登入Instagram社群
網站,在限時動態功能中刊登貼文,發布含有文字「神奇蛋
蛋1ML NT1000 2ML NT1800 3ML NT2600」之販賣禁藥訊息,
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彈。嗣因警員於113
年5月12日14時許,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
以Instagram帳號「owo_05.27」私訊詢問價格,雙方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
菸彈2顆之合意後,「陳維佐」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彈2顆交給蔡烊荿,由蔡烊荿
前往交易,並約定事成之後蔡烊荿可取得800元之報酬。蔡
烊荿遂於113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互相核對身分後,蔡烊荿交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菸彈2顆
與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蔡烊荿因而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烊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張淳113年5月12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6至18頁)。
(三)通訊軟體Instagram語音對話譯文、動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
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
。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04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2日FDA藥
字第1139049862號函文各1份(見偵字卷第53頁、第5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屬販賣之前階段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維佐」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然因佯裝為買家
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
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以販賣禁藥之數量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
禁藥未遂罪,因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
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屬
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不是跟警方
聯絡用之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查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2支(驗餘淨重0.7938公克) 2 IPhone手機1支
PCDM-113-審簡-172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