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099、48894、5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之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更正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
方式竊取陳翠邱商所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景安捷運站前,以徒手竊取陳翠秋商所有」;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新北市○○區○○街00號」更正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第3至5行「內有Air Pods Pro耳機
1副、掛飾2個、護手霜、止痛藥、現金500元、學生證,已
發還包包、耳機」更正為「內有AirPods Pro 2耳機1副、掛
飾2個、護手霜、止痛藥,已發還包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被害人陳翠邱商」更正為「被害人陳
翠秋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匡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琦方、陳翠秋商、林憶妤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花生滿餡麵包1個、起司火腿麵
包1個、可可好朋友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含安全帽1頂
、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AirPods Pro 2耳機1副、掛飾2
個、護手霜1條、止痛藥半盒,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所竊得之LV包包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憶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至告訴人林憶妤雖稱被告所竊取之包包內尚有學生證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上
開物品存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上開物品存在於遭竊
之包包內,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
所竊之包包內確有學生證1張及現金500元一併遭竊,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滿餡麵包壹個、起司火腿麵包壹個、可可好朋友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含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 Pro 2耳機壹副、掛飾貳個、護手霜壹條、止痛藥半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51號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日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三安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
店長陳琦方管領之花生滿餡麵包1個、起司火腿麵包1個、可
可好朋友1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4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在提袋內,未予結帳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3099
號)
(二)於113年7月27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
不詳方式竊取陳翠邱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
台(內有安全帽1頂、雨衣1件,價值合計6650元),得手後供
己騎乘使用。(113年度偵字第48894號)
(三)於113年9月10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
手打開林憶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坐墊,並自該機車置物
箱中,竊取LV包包1只(內有Air Pods Pro耳機1副、掛飾2個
、護手霜、止痛藥、現金500元、學生證,已發還包包、耳
機)得手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5751號)
二、案經陳琦方、林憶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琦方、林憶妤、被害人陳翠邱商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四)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得之上揭財物,除已發還之商品外,其他未據扣案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其他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PCDM-114-簡-10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