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2號
原 告 陳茄寶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被 告 吳承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9-1號前方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伊將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
地點,遭被告撞擊而傾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車損新臺
幣(下同)19,537元(已依系爭機車出廠年月扣除零件折舊
)。又系爭機車自113年6月4至23日間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
,致伊無法以之從事外送工作,受有營業收入損失36,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
16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
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卷第13
至1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相符(卷第39至7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機
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一節,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
(卷第49、6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20頁),可徵
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業已占用部分道路而阻擋車輛順暢
通行,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兩造上開過
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
,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方屬公允。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
請求範圍逐一論述如下:
⒈車損19,537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19,537元修繕等
情,有銧麟電動車Ionex維修保養紀錄表、統一發票、信用
卡簽單、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21至24頁),亦經銧麟電動
車函覆稱: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確定為系爭事故受損等語明
確,有車廠回函及檢附彩色車損照片存卷可查(卷第101至1
05頁),且其依法應扣除折舊數額,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
第85頁),堪信實在。
⒉營業損失1,634元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4至23日因送修而無法從事外
送工作云云(卷第121頁),固據提出外送收入擷取畫面為
論據(卷第17至20頁)。惟系爭機車實際修繕日期業經車廠
函覆稱維修日為113年6月4、21日,期間仍可正常騎乘(卷
第101頁),可徵原告實際不能使用系爭機車獲取外送報酬
日數僅有2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其外送所得
報酬各為9,089元(113年4月29日至5月12日)、13,832元(
113年5月13至26日),計為22,921元(計算式:9,089+13,8
32=22,921),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報酬明細存卷可
查(卷第114頁),可據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日外送報酬收入
應為819元(計算式:22,921÷28=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是以,原告因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所喪失報酬收入應為
1,638元(計算式:819×2=1,63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固主張應另加計維修叫料等待期間云云(卷第121頁)
。惟對照原告所提外送收入擷取畫面(卷第17至20頁),可
見原告於113年6月5、6、7、15、16、17、28、19日仍有獲
取外送報酬紀錄,核與車廠上開函覆所稱維修日以外期間可
正常騎乘情形相符,足徵原告除維修日以外期間並無不能以
系爭機車賺取外送報酬情形存在,則其主張應加計叫料等待
期間,顯與卷內事證齟齬,無可採信。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19,537元及營業損失1,638元
,合計21,175元(計算式:19,537+1,638=21,175)。又原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前已述明,自應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30%,故原告僅得請求14,819元(計算式:21,
175×70%=14,8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23元,及自113
年9月21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小-246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