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貞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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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貞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1,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 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61,51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1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貞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585元,及其中新臺幣62,8 3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1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65,585元,及其中 本金62,83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940-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鄭水德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行「由西往東」更正 為「由南往北」,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水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 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6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3頁),以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71號   被   告 鄭水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德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西一路與馬卡道路之交岔路口左 轉馬卡道路時,本應注意路口處設有「待轉區」標誌,左轉 需依該標誌指示先行駛至該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馬卡道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而逕自貿然左轉馬卡道路, 適同向左後方之陳貞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車尾碰撞乙車車頭,陳貞妃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擦挫傷和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貞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 以兩段方式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交簡-1431-20241107-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陳貞妃 被 告 鄭水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07

KSDM-113-交簡附民-20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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