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7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秀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6月5日」,更正為「113年5月
間某日」。
2.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3年6月7日」,更正為「113年6月
11日」。
3.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6月11日」,更正為「113年6
月7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適用
同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
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予他人,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
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
與起訴書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普通,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貨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甚鉅、
被告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因提供本案帳
戶獲得6,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2號
被 告 蔡秀琴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琴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
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方式寄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蔡」(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
歲),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嗣取得上開資料之「小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蔡秀琴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秀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復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小蔡」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2 ㈠被害人吳家臻、告訴人陳述暉、蔡沛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前揭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上揭之本案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小蔡」之LINE對話紀錄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復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小蔡」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6,000元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俟取得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對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使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欄位之銀
行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
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㈤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㈥聲請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
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
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
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等,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該等帳戶而言已失去實際管領權限
,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
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
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
」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
人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請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惟就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總計獲
利6,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吳家臻 113年6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吳家臻佯稱可投資股票,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被害人吳家臻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6月5日9時36分許 ㈡113年6月5日12時00分許 ㈠98萬7,084元 ㈡105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2 陳述暉 (提告) 113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陳述暉佯稱可操作當沖賺取價差,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陳述暉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56分許 30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3 蔡沛翎 (提告) 113年4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蔡沛翎佯稱可投資股票,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蔡沛翎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1時49分許 30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SLDM-114-審簡-7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