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憶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間交通裁決事
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5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次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
判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資力審查,故以此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就前揭所稱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為佐;惟依
該通知書所載,其乃係就「案由:行政、教育、特殊教育法
」、「扶助事項:公務人員復審」而為全部扶助,則其效力
當僅及於該個案而與本件無涉,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目前如
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
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
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本件聲請
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