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祐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侮辱上官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
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
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查被告李昆
祐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入伍,於同年6月18日停役退伍,其
本案行為時即同年5月27日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為非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所定之罪及刑法,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
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
罪。被告陸續以「幹你娘」、「操你媽」、「靠北」、「雞
掰」等字眼辱罵告訴人羅千祁,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依照規定先行至醫務室
接受檢查,即當眾以穢語辱罵其上官即告訴人,無視軍隊紀
律,損及告訴人之領導專業威信,有礙軍隊倫常,行為實有
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
狀(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2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李昆祐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祐(於案發後退伍)係駐地為桃園市楊梅區太平里營區
之陸軍步兵第109旅步一營步一連二兵,羅千祁則係該連中
士,為李昆祐之上官。李昆祐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0時許,
在上址營區內,因羅千祁就其欲返回寢室休息之訴求,表達
應先經醫務所人員檢視之意,李昆祐聞訊心生不滿而情緒失
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上官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操你媽」、「靠北」、「雞
掰」等穢語辱罵羅千祁,足以貶損羅千祁之名譽。
二、案經羅千祁訴由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千祁指述及證人尹傳斌、劉政享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陸軍步兵109旅步一營基地操演人員編組表、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陸軍步兵第109旅113年6月4日陸六榮禮字第1130103492號函及檢附之查證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且告訴人為其上官,僅因告訴人表達應先經由醫事人員檢視其身體不適狀況,被告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營區內,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無任何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意義,僅屬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係對告訴人人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上官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
官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
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TYDM-113-壢軍簡-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