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智弘
黃美好
王仁琦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美金407,418.24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9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美金352,589.76元,及自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本票不符合法定程式。且相對人
係與名為CONG TY TNHH LONG HAO之海外公司簽訂借款合同
,系爭本票之債務人應為該公司而非抗告人。又抗告人王仁
琦為上開借款合同之保證人,王仁琦簽約時為越南文,並無
翻譯版本及給予審閱期,相對人僅提及為公司保證,並未提
到要簽本票,相對人訴請之債務為海外公司債而非個人本票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美金407,418.24元、352,589.76元
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
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
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
陳,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簽借款合同時為越南文且
無審閱期等語,並提出第三人隆好有限公司之借款利息單據
為佐,惟抗告人所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