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姜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扣案仿冒「POLI」商標權之玩具車壹佰肆拾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
商標圖樣字樣,係商標權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
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商品所屬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透過不詳賣家,購得POLI商標玩具車
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
之方式,公開陳列POLI商標玩具車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1
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
保證夾取金額,俟顧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
,便可直接購買(夾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1年8月27日
以90元購得該仿冒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租賃契約、警方夾取選購之照片、搜索票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前揭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頂上精品」批發商進貨,我購買
的商品很多,我知道商品會有商標權,但我會盡量挑選不是
我認知商標的商品,而「POLI」是西元2016年才成立的商標
,客源是幼幼兒童,知名度不高,我完全不知道扣案玩具車
有商標權,才會未確認其是否仿冒商標商品,我是在不知情
下販售扣案玩具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OLI商標圖樣為韓商‧羅伊
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相關產品,現仍在商
標權期間內;而被告自111年6月底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台內,公開陳列仿冒韓商‧羅
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上開商標之玩具車商品,並以1次投幣1
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180元,
俟顧客投幣累積至保夾金額後,即可直接夾取(即購買)該
商品,嗣警方於111年8月27日蒐證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並於111年12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
尚未售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玩具車共143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租
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4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照片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伯寶行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警卷第8頁、15頁、21頁、24至2
6頁,偵卷第15頁、17頁、19至2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將之陳列、販賣之直接故意。
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院註:於111年4月15
日修正【同年5月4日公布】之新法條文,迄本案判決時尚未
施行),乃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
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除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在主觀上「明知」其
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商品,始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又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在
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間接
故意)或僅有過失,自不該當「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尚
無從逕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茲就被告是否「明知」為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一節,論述如下:
1 、查韓國動畫片「救援小英雄Poli」係於100年在韓國推出,
且於101年5月16日起在東森幼幼台播出,此有卷附維基百科
搜尋結果可參,顯見該以「POLI」為主角之動畫片收視族群
侷限在幼童,並非遍及各年齡層,且非各大電視台會輪流反
覆播映之熱門動畫。而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則係於1
05年5月1日始註冊取得「POLI」圖樣之商標權,亦有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然係近10年內取
得該商標註冊。是以該動畫收視族群侷限幼童且取得商標權
迄今不到10年之客觀情形以論,可知本案商標尚未如國際知
名精品之商標,經年在全球或我國市場行銷甚廣,常見於各
類廣告媒體,自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尚非屬知
名商標。況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因疫情而於
111年轉為經營娃娃機台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
依其專業領域及生活經驗,亦難認定其對於上開「POLI」動
畫及申請商標註冊等事有所涉獵及認知,且被告係於111年
間購入「POLI」玩具車,斯時距離「POLI」註冊取得商標權
之時間亦僅約5、6年之譜,其被告辯稱不知「POLI」係註冊
商標,尚非無據。
2 、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上游廠商即頂上精品官方網站截圖頁面(
偵卷第41頁),可知該廠商所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卡通系
列商品除標示數量及售價外,並未標註正本或仿品,且該廠
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至11頁),亦僅標示「
現貨波力全系列迴力車」之數量、價格及商品圖片,出貨明
細表亦僅標示「全系列波利車」,並未有任何商標權字樣或
授權製造之記載,其遭查獲之娃娃機台櫥窗亦未標示任何足
以判斷其明知「POLI」係經註冊之商標等相關字樣(警卷第
25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購入之「POLI」玩具車係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難認定。
3 、又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之臺灣授權經銷商即鑑定人
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中,雖以
該批扣案之玩具車無授權製造商地址、產品未貼有授權雷射
標籤、塗裝與製造品質低劣、原廠未生產此產品等情,認定
該批玩具車為仿冒品,然此係基於鑑定人明知「POLI」為註
冊商標且其長期具有此類商品鑑定之特殊經驗所為之判斷,
一般人在未受有專業訓練的情況下,實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
仿品之真偽,或特別留意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遑
論被告是否確知「POLI」為註冊商標,已有相當疑義,自不
能僅因本案商品客觀上經鑑定為仿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所明知,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 、再者,被告雖係以1件22元之價格向上游廠商購入扣案玩具
車,且鑑定報告書認類似真品零售價格1件約為299元,與被
告購入之價格價差甚大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警卷
第20頁)。惟原廠並未生產此類產品,鑑定報告書以類似真
品零售價格與本件商品比價,認為兩者價差過大,是否妥適
,已非無疑。況參酌一般個人商家販賣之商品,亦常有認賠
求售、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商品販售策略,而被害人韓商
‧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其零售
價格亦會因其材質、品質、製造過程、材質供應途徑、製造
數量及行銷策略而異,是縱被告購入之價格,低於鑑定人所
提供參考之真品零售價格,衡諸前揭有關影響商品售價之各
種因素,以及實際價差僅200餘元,尚難認已達價格差距顯
不合理而足使一般人均可知悉係屬仿品之程度等情,實無從
僅以被告購入之價格,即遽認本案被告於遭查獲前主觀上即
「明知」所陳列、販賣之「POLI」玩具車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
5 、雖被告係經營娃娃機業者,然其經營規模相較於較大型之網路賣場而言,對於商品產品之來源注意義務及查證之義務要求上容屬較低,被告縱使疏未注意查證所購入商品是否涉有侵害商標權疑義,亦僅涉及是否有過失之問題,然本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實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不符,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陳列、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POLI」玩具車,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明知」該等玩具車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
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罪
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玩具車144件(含警方取
證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
請沒收,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所得為530元,惟被告並未成立
犯罪,爰不認此為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NDM-113-智易-1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