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韓明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
,約定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迄至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248,000元之本金及
利息迄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業經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文及債權讓與公告
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4-板簡-3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