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4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最高度刑原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
之5年,故修正前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最低刑度6月較修正前為高。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損害金額為
3,000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餐飲業公關行銷,月收入約7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
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亦表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以啟自新。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
被 告 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27分至同年11月17日16時4
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之帳號、手機號碼、更換手機驗證碼(簡訊OTP碼)告知予
他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可在手
機上登入操作林書鈺之悠遊付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
月18日18時3分許,向乙○○佯稱可以性交易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悠遊付帳戶,此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悠遊付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書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提出之「輕鬆貸」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線上客服」個人資料畫面、空白聊天室照片各1份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在網路看到民間借款,對方說還款要用電子支付,請我提供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因為悠遊付帳戶綁定我的手機,所以我再給對方驗證碼(即OTP碼),為了要變更使用裝置,如果我要還錢,我就透過對方設定好的2個帳戶還錢。對方說要用電子支付設定分期,由他們設定分期付款,每個月我會收到繳款單,我聽的懂對方的意思,但我覺得有點奇怪,我想說應該不會被騙吧,就提供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了等語。 (2)但被告稱已將訊息紀錄刪除,而僅提供左列照片3張為證,難以認定被告是因欲借款而與對方聯繫。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 (3)悠遊付帳戶資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3,000元至悠遊付帳戶,此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1份 (2)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748號函1份 被告收到悠遊卡公司寄發之「更換手機驗證」、「註冊驗證」認證碼簡訊之事實。 4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 被告任職於順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6萬2,910至6萬4,91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簡-189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