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遙控器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順道喝茶飲
店」更正為「順道茶飲店」,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景勗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遙控器
部分)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
現金部分)。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按被告
所犯二罪之罪名不同,應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該罪
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
告訴人伍文杰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遙控器及現金2萬2,123元均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
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固有以剪刀撬開收銀櫃,然該剪刀係被告自行在本
案飲料店內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順道喝茶飲店前處,見該店之鐵捲門遙控器置於
騎樓柱子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徒手竊取該遙控器後先行離去,復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
返回原處,使用該遙控器開啟該店之鐵捲門,進入店內後搜
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持以撬開收銀櫃,竊取
伍文杰置於收銀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123元得手
後徒步離去,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嗣伍文杰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文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景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伍文杰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案發現場附近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2萬212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MLDM-113-原易-3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