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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顏伯任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 被 告 洪肇隆 姜思妤 姜耀勝 姜怡如 姜瀚斌 姜易廷 姜志翰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譚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81,360元〔計算式:451.2(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8,700(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 值)×1/4(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981,360〕,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DV-114-補-10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且被 告亦與之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1-02

KSDM-113-易-59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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