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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1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顏伶珍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 被 告 陳圯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3時5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7,1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黏貼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驗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23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 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經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驗 收單(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工資4,280元及零件2,887元,而系爭A車係於106 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則至112年12 月3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6 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 分之1,即289元(計算式:2,887元×1/10=289元,元以下 4捨5入。),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69 元(計算式:工資4,280元+零件289元=4,569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ATJ-3981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見本院卷第29頁)之內容可知,系爭A車係停放於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路段之紅線標線處,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 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 高肇事之可能性,是系爭A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 ,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 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 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3,198元(計算式:4,569 元×70%=3,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19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1月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98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49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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