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9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翊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延吉街」應更正為「永豐路往延吉街方向」;證據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王翊丞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違規闖紅燈且未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之
告訴人顏淑敏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有之傷勢、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
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裝修、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
院原交易字卷第41頁)、犯後坦承犯行、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於同年6月30日前履
行,後於同年8月15日另行與告訴人重新約定給付方式然又
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27號
被 告 王翊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丞於民國112年2月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02巷口,欲左
轉進入同區延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未依
規定於紅燈且未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之顏淑敏亦自同區延
吉街穿越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顏淑敏受有右側腳
踝雙踝骨折之傷勢。嗣王翊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顏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顏淑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腳踝雙踝骨折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步行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為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PCDM-113-原交簡-11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