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木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薛木杉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潘健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
BERETTA廠00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下稱本案槍枝),而自該時起持有,薛木杉並將
本案槍枝藏放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住處旁之花盆內。
嗣警方於112年8月25日23時35分許,經薛木杉同意由其帶同
警方於其上開居所扣得本案槍枝。
二、薛木杉因其友人武進一(越南國籍)與顧耕榕發生糾紛,武
進一與顧耕榕相約於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進行談判,武進一原先聯繫綽號「阿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協助,武進一見「阿峰」到場
後並未積極處理,遂再聯繫薛木杉到場協助談判,薛木杉即
與綽號「空ㄟ」、「小董」、「小義」等3人(下合稱「空ㄟ
」等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23時26
分許,由薛木杉攜帶本案槍枝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空ㄟ」等3人,亦各攜帶
槍枝,待到達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薛木杉與「空ㄟ」等
3人便持槍械將顧耕榕強押上本案車輛,並將顧耕榕載往位
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三合院,直至顧耕榕答應
賠償武進一,始讓顧耕榕離去,過程歷時約20分鐘。嗣經顧
耕榕之女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顧耕榕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 159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法條第 1 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薛木杉(下稱被告)之本審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顧耕榕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對於包含證人顧耕榕警詢陳述在內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卷第109頁)。而被告係在原審辯護人專業輔助下而
為陳述,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本院復傳喚證人顧耕榕到
庭踐行對質詰問程序,並提示調查證人顧耕榕於警詢陳述,
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解、陳述意見,而為合法調查(本
院卷第163至175、第223、224、230頁),然參諸前揭說明
,仍不應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有礙於
訴訟之安定。是以辯護人未見及此,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為
上開否定證據能力之主張,難認已發生撤回被告先前同意之
效果,尚不足以推翻證人顧耕榕警詢筆錄原已具備之證據能
力。
二、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
餘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下稱偵卷】第19
、30、157頁;原審卷第109、172、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
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耕榕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
稱和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59至63頁)、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9至97頁
)、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121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可佐。
㈡上述被告所持有之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00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24047號
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13頁)。堪認被告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無誤,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偕同其他有人到場,協調顧耕榕與武進
一間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係顧耕榕自己同意上車,
被告與其他人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嗣於三合院協調後,顧
耕榕也同意賠償武進一之損失,即行離去云云。
㈡然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9、30、157頁、原審卷第109、172、208至20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耕榕於警詢、證人武進一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下
稱他卷】第23至26、31至37、36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05至119頁)、GOOGLE路線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資料(偵卷第101頁、他卷第279
頁)、和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59至63頁)、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9至97
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121頁)
、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偵卷第213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顧耕榕於警詢證稱:「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 (監視器
時間),我與我女友駕駛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 ○
○鄉○○路000號前,因為我與綽號『阿義』越南籍男子 有一點
誤會,所以去找他解釋,至當晚23時26分許(監視器 時間)1
部銀白色BMW自小客車到場,應該是綽號『阿義』越 南籍男子
找來的人,該部車共有4人前來,該4名男子我只 認識開車
的人是『木杉』,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當天 『木杉』右側腰
間有插1把短槍,其他3人腰間也各都有插1把短槍。23時27
分(監視器時間)1名穿著白色上衣、牛仔褲、白色球鞋男子
由後腰間取出1把短槍,並拉槍機對我比劃拉扯,是他用該
把短槍強逼我跟他們上車,我有與他們一同上車,是『木杉』
等4人強押我上車,他們把我帶到一處田間旁的三合院」等
語(他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武進一於警詢證稱:「(
當時該4 名男子有無與『阿靛』即顧耕榕發生衝突?)當時『
阿杉』有大聲叫『阿靛』上車,然後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褲之
男子即拿出槍械比著『阿靛』的 頭,強押上車。(警方提示
監視器晝面供你檢視,於23時27分10秒〈監視器時間〉1名穿
著白色上衣、牛仔褲、白色球鞋男子由後腰間取出1 把短槍
並拉搶機對『阿靛』即顧耕榕比劃拉扯,是做何事?)他要強
押『阿靛』上車。(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23時27分
31秒當時『阿靛』即顧耕榕遭穿著白色上衣、牛仔褲、白色球
鞋男子(绰號阿達)強押上該部銀色BMW自小客車,當時『阿
靛』即顧耕榕是否自願上車?)他是被穿著白色上衣、牛仔
褲、白色球鞋之男子強押上車的。(顧耕榕遭綽號「木杉」
、「阿達」等4人強押上車後 被載往處?)有一間三合院矮
平房」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卷第34、35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同上卷第65至77頁),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復對上開三人以上、持槍(攜帶兇器)剝奪顧耕
榕之行動自由坦白承認,甚至在原審告知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名後,其有辯護人陪同辯護之情形下,仍表示認罪(原審卷
第207至209頁),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至於,證人顧耕榕於本院雖證稱:「112年7月6日晚上,被告及其他3人共4人帶我上車,被告他就直接帶我上車。(他如 何帶你上車?)當下被告先叫我上車, 我還要解釋,但是他不給我解釋,他就直接請他朋友叫我上車。(你是否願意 跟他上車去另外一個地方解釋?)當下被告也沒有講去 哪裡,我的想法是,如果誤會能解開,就跟他們去。(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薛木杉或其朋友身上有攜帶搶枝?)有,他們每個人都拿一枝。(你還未上車前,有無看到槍枝?)有。我是軍人退伍,看槍口的口徑大概知道是真搶。(是 否因為他們身上拿著槍枝,你才會上車?)其實我並不是 因為他拿出槍枝才選擇跟他走,是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有可以處理或協調的部分,我才願意跟他們去」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8頁),核與證人顧耕榕於警詢陳述不合。然而,證人顧耕榕係為處理其與越南籍移工「阿一(義)」之糾紛,而抵達現場,嗣「阿一」之其他4名友人(即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者3人)駕車並各持槍枝1把抵達現場,則顧耕榕在己方武力極端弱勢之情形下,若非因受被告及其他3人持槍強押上車,豈願與該4人前往目的不明地點談判,徒增自己遭受身命、身體受害之風險。可見,證人顧耕榕於本院上開「未因被告持槍才上車」之證詞,係為息事寧人所為迴護之詞,並非可取,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符合真實可信。是證人顧耕榕於本院上開證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此部分
事實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查本案
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並與其他3人共
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行為時為該規定新增施行後,自應
以該規定論罪。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
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
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
院告知上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名,已足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綽號「空ㄟ」、「小董」、「小
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至112年8月2
5日被搜索查獲為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應為
繼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
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
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
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前某時取得具
殺傷力之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被告友人武進一與被
害人顧耕榕糾紛事件,而持本案槍枝將顧耕榕強行帶走剝奪
其行動自由,是被告係另行起意,與前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
為無涉,彼此間並無關連,非因特定犯罪而持有本案槍枝。
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加重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案查獲被告持
有非制式手槍,係因偵查機關偵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時,自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非法持有槍枝,隨即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警方逮捕被
告到案時,被告主動同意帶警方前往查扣槍枝等情,有和美
分局112年11月13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3035號函所附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至77頁)。是偵查機關於被告
供出本案槍枝藏放處所前,已有相當事證懷疑被告持有非制
式手槍,故即便被告係主動告知警方藏放槍枝處所,亦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本案槍枝之來源為「潘建源」,但其已經死亡等語(偵卷
第30、158頁),顯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槍枝來源之可能與
事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僅有1支,且未
持有子彈,無法用以開槍傷害他人,不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並非開放槍枝流
通之國家,於政策及法律上均明文禁止人民擅自寄藏、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等安全,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
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槍枝,被告知悉本
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仍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槍枝,並持以
另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
刑及沒收之依據(原判決第6頁第23行至第7頁第14行),經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又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
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
行,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予以審酌並敘明理
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
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主張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部分量刑過重,均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所列之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持上開手槍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該把手槍為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訴-43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