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雍翔
張右霖
蘇冠宇
黃信嘉
林彥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雍翔、張右霖、蘇冠宇、黃信嘉、林
彥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羅雍翔、張右
霖、黃信嘉、林彥諭均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0號卷第34
7至349、353至35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號
被 告 羅雍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右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彥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9號件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蘇冠宇與羅雍翔、
張右霖與係朋友關係,黃信嘉、林彥諭與陳怡君係朋友關係
,緣張右霖與黃信嘉、陳怡君於112年12月3日凌晨4時44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首席酒店樓梯口發
生口角糾紛,詎張右霖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踢踹黃信嘉;林彥諭見上情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並持椅子攻擊張右霖;張右霖則承同一傷害犯意,出手拉扯
推擠林彥諭;黃信嘉見張右霖與林彥諭發生衝突後,竟與林
彥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林彥諭持椅子攻擊及徒手毆打
張右霖,且見張右霖欲離開樓梯口時,持椅子追擊張右霖,
林彥諭亦尾隨黃信嘉其後至大廳。張右霖、羅雍翔、蘇冠宇
見林彥諭、黃信嘉等人持續追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張右霖出手毆打黃信嘉、林彥諭,並拉扯黃信嘉之頭髮;
蘇冠宇出手毆打黃信嘉、林彥諭;羅雍翔出手毆打林彥諭、
黃信嘉,並以腳踢踹黃信嘉;黃信嘉、林彥諭則承前傷害之
犯意聯絡,出手回擊張右霖、羅雍翔、蘇冠宇(蘇冠宇未成
傷)。雙方於前開拉扯互毆期間,致張右霖受有臉部、手部
、脖子等處抓傷等傷害;林彥諭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
傷、頭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黃信嘉受有頭部撕裂
傷、背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雙腳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
傷害;羅雍翔受有左臉壓痛、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信嘉、林彥諭、張右霖、羅雍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羅雍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林彥諭之事實 ⑵佐證遭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林彥諭持椅子及徒手毆打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與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林彥諭互毆之事實 ⑵佐證遭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林彥諭持椅子及徒手毆打張右霖之事實 3 被告蘇冠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與告訴人兼被告林彥諭毆打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以腳踢踹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林彥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持椅子毆打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之事實 ⑵佐證遭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羅雍翔以及被告黃冠宇毆打之事實 6 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林彥諭受傷之事實 7 證人劉心誠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遭告訴人兼被告林彥諭毆打之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兼被告林彥諭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林彥諭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頭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受有頭部撕裂傷、背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雙腳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受傷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受有臉部、手部、脖子等處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告訴人兼被告羅雍翔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羅雍翔受有左臉壓痛、左上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2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雍翔、張右霖、蘇冠宇、黃信嘉、林彥諭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羅雍翔、張右霖、
蘇冠宇3人間,以及被告黃信嘉、林彥諭2人間均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羅雍翔、張右
霖、蘇冠宇所涉傷害告訴人黃信嘉、林彥諭之犯行以及被告
黃信嘉、林彥諭所涉傷害告訴人羅雍翔、張右霖之犯行,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蘇冠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羅雍翔、張右霖、蘇冠宇、黃信嘉、林
彥諭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109年1
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
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
行為」。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
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
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
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
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
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
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黃信嘉、林彥諭與
案外人陳怡君於112年12月3日晚間至上開地點喝酒,被告張
右霖、羅雍翔、蘇冠宇於同日至上開地點慶生喝酒,偶然與
被告黃信嘉、林彥諭發生衝突一節,業經被告黃信嘉、林彥
諭、張右霖、羅雍翔、蘇冠宇及證人陳怡君、劉心誠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明,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羅雍翔、張
右霖、蘇冠宇與被告黃信嘉、林彥諭發生衝突後,雙方並未
有調派人手到場而擴大衝突規模或有助勢行為,有本署勘驗
報告附卷可稽,難認被告等人於見面之初,係為施強暴脅迫
目的而有聚集行為,更難僅憑被告等人上開互毆情節,遽認
被告羅雍翔、張右霖、蘇冠宇、黃信嘉、林彥諭具妨害秩序
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
於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易-87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