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禕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9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崇
實路與北安路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路邊停車格內,本應注
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
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羅元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開
啟之上開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性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手3.5指擦傷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TPDM-114-審交易-9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