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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馮忠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下午7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北 向西南沿濱海路1段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與臺 61線橋下道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與伊所承保、 訴外人朱時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0,320元(經等比例計 算營業稅,含工資46,520元、零件313,800元),伊業已依 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 ,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80,14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維修照片 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又原告自陳 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80,144元,未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之數額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既有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 0,14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 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3-桃保險簡-239-202502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忠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32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05

TYEV-113-桃補-81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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