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67號
聲 請 人 馮薇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偉皓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於1
13年10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PCDV-113-司票-11567-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