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沅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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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9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高沅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其中之陸萬伍仟貳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PCDV-113-司票-12793-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0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高沅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 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3,16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3,9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3

TPDV-113-司票-32105-2024111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秉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20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9日22時2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西三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之自白。  ㈡涉嫌人高沅辰及證人之調查筆錄。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㈣扣案摺疊刀1把、球棒1支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 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 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 帶扣案之摺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而扣案 之球棒,亦屬質地堅硬,如持二者朝人揮砍,顯均有傷害人 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自具 有殺傷力甚明。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及手持摺疊刀之目的係 為防身云云,惟其所攜帶之折疊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 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 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縱基 於防衛目的,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於公共場所與他人鬥毆,已對於 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所辯 難認有正當理由。衡諸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係一行為違 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規定,依社維法 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從一重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 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 案之摺疊刀1把、球棒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05

TPEM-113-北秩-21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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