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高玉蘭
高志宏
郭高花美
高淑芬
高紹銘
高翌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高玉蘭等6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除
高玉蘭以外之其餘被告5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鹽寮登字第003
1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擇低
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經計算至本件繫屬日即113年9
月2日止,合計為565,869元。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附表編號1不動產鄰近區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地(建物型態、屋齡、樓高
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於113年2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約為16
2,000元,而附表編號1不動產總面積為222.66平方公尺,以
此計算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約為10,9
11,453元(計算式:為222.66㎡×0.3025×162,000元=10,911,
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附表編號2至8土
地之價額,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3,861元【計算式
:(5,100元/㎡×56.09㎡+5,100元/㎡×330.62㎡+5,100元/㎡×146
9.10㎡+4,900元/㎡×116.42㎡+5,729元/㎡×1570.49㎡+4,900元/㎡
×3178.09㎡+5,100元/㎡×1737.55㎡)×10/31360=13,861元】,
再按被告高玉蘭之應繼分比例以5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不動
產潛在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合計為2,185,063元【計算式:(
10,911,453+13,861)×1/5=2,185,063元】,高於原告主張債
權總額565,869元。
三、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5,86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640元,尚應補繳2,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KSEV-113-雄補-2226-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