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魯中
林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
三、經查:
㈠被告乙○○、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0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整體應認為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CDM-114-單禁沒-19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