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已遭被告食罄,此經被告陳明(偵
查卷第11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蜂蜜蛋糕壹盒、日本點心叁盒、捷克點心壹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林進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主
殿內,乘魏永曄不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魏永曄置於供品
桌上之蜂蜜蛋糕1盒、日本點心3盒、捷克點心1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2000元)等供品得逞,旋徒步逃逸離去。嗣魏永曄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永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永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
證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59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