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
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
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
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3頁背面),且本案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
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
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
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1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
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
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
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苗金簡-348-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