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魏穆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分期買賣價金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清償。惟被告魏穆婷於起訴時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
000號11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CDEV-114-橋簡-17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