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魏萬山
魏進枝
張魏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簡鉦衛
簡嘉吟
簡愛玲
簡良明
簡錫斌
李簡阿美
簡淑美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子淵
簡美真
簡如青
簡可欣
簡 瑜
簡峯豫
簡榮華
簡麗花
簡美娥
羅秋英
簡鈺展
簡鴻楷
簡莉佳
簡莉萱
簡芳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培宏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培仁
簡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永和
簡永民
簡阿梅
温簡雅文
簡美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簡美娥
簡美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英
簡吟妃
林阿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儀祥
林阿質
簡坤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鏱
林美惠
黃龍助
黃振富
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
盧盛德
盧月華
楊春福
楊昀龍
林楊素美
張楊白飛
楊淑敏
林簡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奇
謝月雲
魏瑞慶
魏瑞隆
魏秀娟
魏永明
魏永亮
魏色微
魏錦育
魏士欽
魏士敏
魏士瑀
戴智英
魏敏淳
魏素香
魏素貞
魏博文
魏阿芒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桂森
魏寶圓
魏漢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錫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魏萬山、魏進枝、張魏淑惠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1地號)及同段2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繼承人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繼承人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嗣因15號房屋已拆除而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及撤回對無繼承權(非代位繼承人)之被告魏陳杏華之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並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01-402頁),最終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魏阿蜂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下稱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簡鉦衛等5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0人(下稱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謝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641-642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另撤回對魏陳杏華起訴之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
、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
豫、簡榮華、簡麗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萱、簡永民、
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
楊昀龍、林楊素美、林簡秀鑾、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
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
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魏寶圓、魏漢呈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上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魏阿蜂、魏牧童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而
兩造均分別為魏阿蜂、魏牧童之繼承人。緣38年間魏阿蜂、
魏牧童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本國式木造住宅,並分別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而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為
15號房屋、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19、21號房屋),目前15
號房屋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僅存19、21號房屋。
㈡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阿蜂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終止、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簡鉦衛等53人繼承取得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未
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設定
當時之木造建物及後續改建之15號房屋已拆除,應認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牧童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謝月雲等20人繼承取得,迄今
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自39年2月1日登記之日起10年,堪認已於49年2月1日即因存
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客觀上
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
淑美、簡子淵: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70多年,應該失效了
,沒有必要塗銷,我們這些繼承人不了解土地的狀況,如果
按照法律程序,是否由法院逕予塗銷而無必要提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莉佳:不知道有繼承地上權,當初買賣系爭土地周圍之同
段222、223、226、229地號土地時,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塗銷
地上權,尾款還沒付就在拆除15號房屋,前開土地買賣有瑕
疵,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温簡雅文:我覺得前開土地買賣過程有瑕疵,我覺得應該要
有所補償才會圓滿,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我有參與前開土地買賣,尾款沒
有收到,對方就要拆除15號房屋,我有條件塗銷,除了訴訟
費用外,需要額外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簡永和、簡永順、簡阿梅:前開土地買賣時,並未對地上權
問題有任何溝通協調,原告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同意塗銷,才
願意付尾款,我只有同意拆除買賣土地上的房子,原告律師
當時代表土地買方即訴外人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且
知悉未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拆除15號房屋,不同意塗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林簡秀鑾:原告所提的訴訟理由不正確,引用法條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簡儀祥、林阿珠、簡吟妃、簡美惠、簡美月、簡美娥、簡美
雪、簡美英、戴智英、簡美娥、魏素貞:同意塗銷,但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㈧簡坤樹、簡榮鏱、林阿質、林美惠、楊春福、張楊白飛、楊
淑敏、簡莉萱:我們沒有接到任何的協調就被列為被告,我
們同意塗銷,請直接用法律的方式處理完成,不要再讓我們
跑,我們不承擔任何費用,訴訟費用及出席、車馬費等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㈨羅秋英:我可以同意塗銷,但要給我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
㈩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魏阿芒: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
,同意原告所有請求。
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
、簡鈺展、簡鴻楷、簡永民、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昀龍、林楊素美、謝月雲、
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
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均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魏
阿蜂、魏牧童之地上權,其上已無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
即15號房屋,僅存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即19、21號房屋
,而前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魏阿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分
別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魏阿蜂及魏牧童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12
5-45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1號房屋稅
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86-731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47-1
53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77-200頁、第249頁)在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
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
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
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
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以建築地上
物為目的,且為木造住宅,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
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本
院卷一第706-730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已無魏阿蜂
所遺建築改良物即15號房屋或其他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本院卷二第177-
200頁)附卷足佐,則以前開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前現
況觀之,該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以及繼承人就前開地上權均無
以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
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如
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
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
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222、223、226、229地號土
地買賣有瑕疵,尾款還沒有付就拆除15號房屋,原告律師當
時代表土地買方即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並請求補償
、出席費及車馬費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前開土地買賣之當
事人,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07-415頁)在卷
可稽,縱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林姿瑩與本件原告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同一,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係本件原告為圖訴請終
止地上權而蓄意拆除15號房屋,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而不應准許。又被告請求原告補
償部分,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因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顯非屬定有期限且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核與上述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
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另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出席費及車馬費部
分,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蓋原
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逕向他方請求賠償。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
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登記之權利人仍為魏阿蜂,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
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在卷足徵,且該
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
害,則原告請求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簡鉦衛等53人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約定並登記有存續期間10年
之期限,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第699-700頁)在卷可參
,應認該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而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既已消滅,但並未塗銷地上權登記,顯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妨害,惟因魏牧童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
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5年2月18日),有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373頁)附卷可憑,是魏牧童於死亡前即負有塗銷該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即可逕行請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
即謝月雲等20人直接塗銷其被繼承人名義之地上權登記,無
庸先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之必要,是原告
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至請求先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則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簡
鉦衛等53人應將該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及請求謝
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642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魏阿蜂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二:魏牧童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義成段814地號)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三:
編號 權利人 繼承人 1 魏阿蜂 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 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簡美娥、羅秋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佳、簡莉萱、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簡永順、簡永民、簡永和、簡阿梅、温簡雅文、簡美月、簡美惠、簡美娥、簡美雪、簡美英、簡吟妃、林阿珠、簡儀祥、林阿質、簡坤樹、簡榮鏱、林美惠、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春福、楊昀龍、林楊素美、張楊白飛、楊淑敏、林簡秀鑾 2 魏牧童 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戴智英、魏敏淳、魏素香、魏素貞、魏博文、魏阿芒、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
ILDV-112-重訴-73-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