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亮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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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浚澄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亮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6

KSDV-114-補-112-202503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陳浚澄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 被 告 黃亮筑 楊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繳納新臺幣20,8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30

KSDV-113-審訴-142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浚澄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亮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7

KSDV-113-補-157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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