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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附民原告 林文足 附民被告 黃俊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0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交附民-31-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俊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俊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鄰近海佃路2段342 巷口)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 有林文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大安街461巷由南向北 駛至,見狀閃避不慎自摔倒地,造成林文足受有左肘及左膝 擦挫傷、前胸扭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共6張、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 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 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主 因,告訴人林文足為次因,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交易-1503-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補充為「仍於同日不詳時間 ,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 山路555巷口」,補充為「嗣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 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555巷口」。  ㈢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更正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㈣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余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5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除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罹患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之身體與精神狀況,此有被告之社工與母親於 本院訊問程序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2月12日 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39號   被   告 余寶成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寶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余寶成猶不思悔改,於1 13年10月7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555巷口,不 慎與黃俊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 美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 俊溢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7時23分許對余寶成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寶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104-202502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俊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6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7

NTDV-114-司促-62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 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莊冊融回收土木建 築廢棄物並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行為 ,係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復 將前開廢棄物無權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嚴 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1,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及繳納貸款、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 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莊冊融已將剩餘之廢棄物清運完 畢(見偵卷第109、138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000元(見偵卷第138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友人黃俊溢之介紹,向莊冊 融承攬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王子豪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其未得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02地號土地)地主何漢保之同意,不得以上 開土地作為清除、堆置廢棄物之場址,王子豪竟不委託合法 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莊冊融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號之廠址,裝載重量約1公 噸之混有廢木材、塑膠及舊衣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並堆置於何漢保所有之702地號土 地上,以此方式提供土地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並獲有報酬 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 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莊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冊融委託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並交付4,000元報酬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黃俊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溢媒介被告黃子豪向證人莊冊融承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4 ㈠證人何漢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70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何漢保之同意,即以本案702地號土地作為清除本案廢棄物場址之事實。 5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蒐證照片各1份。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3838號函1份。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份。 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 ㈤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 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 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 ,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 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 ,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是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 「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即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又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指下列行為: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又「處理」,指下列 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 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 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王子豪未經702地號地址何漢保之同意,無權占有 並堆置本案廢棄物至702地號土地上,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且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仍駕駛上開車輛,非法清除 本案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王子豪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廢棄物業經莊冊融另案委託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已於1 13年2月5日清除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 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0

TCDM-113-訴-1213-20241210-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溢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4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五所示賠償給付,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俊溢綽號「阿龍」,其與謝慶奮、王友明(王友明部分業 經本院另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有罪確定,謝慶奮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俊溢於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王友明與謝慶奮認識,謝慶奮 又將王友明介紹予蔡張秀鳳(已於105年8月23日去世)認識 ,並表示王友明欲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王友明則依謝慶奮指示,其後於同年0月間, 向蔡張秀鳳佯稱其於大陸地區做生意,欲返鄉購置土地而有 資金需求,向蔡張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並 表示願支付2%之月息、2個月後還款云云,蔡張秀鳳則告知 必須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嗣於105年3月25 日某時許,黃俊溢將以不詳方法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寮資字第00236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 公文書(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34日。發狀日期:中 華民國105年03月24日。證明書字號:104寮資字第002367號 ,內容為:設定義務人王友明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張 秀鳳,擔保蔡張秀鳳之債權2,800萬元,並蓋有經偽造之「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黃淑婉」之 公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交給王友明,王友 明再交予蔡張秀鳳而行使之,以擔保上開債務,蔡張秀鳳信 以為真,再將此訊息告知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致上 開4人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70 萬元至王友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再由謝慶 奮分別撥打電話予各郵局,確認有足夠現金以供提領後,告 知黃俊溢應至何處提領,王友明旋依謝慶奮及黃俊溢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俊溢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郵局,以臨櫃填單及卡片 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悉數交付謝慶 奮,黃俊溢並陪同謝慶奮將款項存入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主任黃淑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等人調閱本案 土地之異動索引,發覺本案土地自始未曾過戶給王友明,更 未設定抵押權給蔡張秀鳳,且於同年3月30日移轉登記予洪 世忠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告訴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溢(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對於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130、2 39頁),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上 更二訴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張秀鳳、葉秋菊 、王李秀美、洪美華於前案偵查中(見影偵一卷第54至61、 105至106頁背面、109、112、114、133至13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影 偵四卷第56頁、影偵三卷第91至92、170、186頁、影院一卷 第94、98、99、102、247、248、269至271頁、影院三卷第1 43頁)情節相符,並有洪美華、葉秋菊105年4月26日刑事告 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影 偵一卷第16頁)、蔡張秀鳳手稿影本(見影偵一卷第31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高市地寮 登字第10570417000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 索引(見影偵一卷第40至49頁)、同前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 29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0400100號函(見影偵一卷第116至 117頁)、108年3月1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0181100號函暨 大寮區頂寮段10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見影偵三卷第137至161頁)、105年寮地字第0087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見影院一卷第117至120頁)、高雄郵 局105年5月11日高營字第10518011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見影偵一卷第93至102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影偵一卷第122 頁)、社東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一卷第 181至183頁)、新興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見影院一卷第184頁)、鳳山新富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5頁)、鹽埕郵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6頁)、籬仔內郵局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7頁)、王友明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影偵二卷第 21頁)、王友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影院一卷第143至145 、177至179頁)、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影偵 二卷第14至15頁背面、影偵二卷第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影偵二卷第20頁)、郵局匯款單(見影偵一卷第14、76 、77頁)、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見影偵一卷第144-145、1 5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影偵一卷第15頁)、中國 信託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卷一第19 1、192頁)、謝慶奮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影院 一卷第193頁)等件在卷可稽,均足堪為補強證據,可擔保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關於本案款項之利益分配,因王友明以臨櫃填單及卡片提款 之方式,將蔡張秀鳳4人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2,370萬元提領 後交予謝慶奮(見影偵三卷第170頁),該款項嗣又存入謝 慶奮及其所實際使用之其子謝O修(原名鄭O)、妻弟洪世忠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影院一卷第193頁以下),且經函查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並無謝慶奮匯入款項或有異狀,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 在卷可查。準此,告訴人之匯款悉數由王友明提領後,交予 謝慶奮匯至其所掌控使用之帳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款項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者被告有因此而獲有利益或款項 ,即難認定被告有取得贓款之分配利益。被告辯稱並未拿到 任何款項等情,應屬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並非須每一階段均參與,只要於彼此間 犯罪計畫與犯意聯絡之範圍,而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其中,縱各該行為人僅負責或從事部分行為,未涉及每一階 段犯行,惟在犯罪歷程中各有其角色上之功能支配,各自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犯罪結果,均具有實質之 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即非單純之幫助犯,皆應就本件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 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 只要出於實現犯罪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 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 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本 件被告知道謝慶奮需要人頭借款,介紹王友明給謝慶奮,再 由王友明出面向蔡張謝鳳借款,並提供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 以取信蔡張秀鳳,得款後,由被告帶同王友明提領款項,有 監督王友明避免其擅將款項私吞之目的,復又陪同謝慶奮將 款項匯至謝慶奮使用之帳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 ,但其以為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與王友明提領 款項)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結果,具有實質 之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即非單純之幫助犯,應論以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又因有三人共犯,即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認罪之陳述,有前述證據可 佐,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 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 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 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 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 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所得達5 00萬元以上,為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 規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本件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犯罪,即無同條例 第47條減輕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整體適用為適用增訂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 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雖均未及說明修正部分,然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加以說明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係向告訴人蔡張 秀鳳佯稱借款2,370萬元,再經告訴人蔡張秀鳳轉告告訴人 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經告訴人4人將共計2,370萬元 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4人 ,屬一行為觸犯4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67號移送併辦 意旨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 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洗錢罪嫌部分則退併辦,詳下述)。 ㈢、被告與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就本案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更二 審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並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 以50萬元和解,其等同意刑事部分予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 ,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277、278頁 );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得款有實際上之處分權限 或因而獲利,無從與謝慶奮就詐欺所得諭知共同沒收,原判 決諭知與謝慶奮共同沒收,尚有所誤。是原判決有前述未及 審酌被告坦承、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諭知沒收違誤之處,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沒收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謝慶奮、王友明圖一己私 利,向蔡張秀鳳施以詐術,詐騙高達2,370萬元,造成告訴 人4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更二審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和 解,其等也同意給予較輕之刑度,已於前述,復參考王友明 亦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50萬元和解,謝慶奮亦 各以385萬元、680萬元、385萬元與葉秋菊、洪美華、王李 秀美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至28頁、本院上更二訴卷第1 49頁),即被告最終亦於本院更二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相對減低;兼衡被告 本件參與分擔之情節,應較謝慶奮為輕,與王友明則應較為 相當;再斟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17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5 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6年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 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佐(雖於本案構成累犯,但檢察官並未舉證主張,本院於 量刑時考量即可),素行尚非極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上 更二訴卷第254至2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 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 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 ,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6年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詳於前述,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即雖於本案構 成累犯,但於5年以內(即本院宣判回算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未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賠 償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又於本案犯行後,並無再有犯罪紀 錄,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又本次事件後,已有所悔改 ,自控能力非差,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無須入 監可履行還款約定,若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 也較能持續穩定其目前所為之生活經營,兼衡告訴人同意給 予附給付和解條件之緩刑、共犯王友明亦因和解而為緩刑諭 知(見前案確定判決)。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五所示賠償和解 ,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 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⑴、關於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 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依犯罪所得之所屬及取 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而定其沒收之條件 ,然若犯罪行為人對在該第三人名義下之不法利得,具有實 質支配、管領及處分權能,第三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事實上 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或該犯罪不法利得僅短暫、過渡式 流入第三人名下,隨即由犯罪行為人直接(輾轉)取走等情 形,因認犯罪行為人對該犯罪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仍屬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應為沒收、追徵。至於 在2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就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部分為之。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始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犯罪所得俱為謝慶奮取走,匯入其所掌控使用之帳戶, 無證據證明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謝慶奮有交付被告報酬,詳如 上述,即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有報償,同樣難認被告 對於詐騙所得有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與謝 慶奮共同沒收。 2、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公印文部分 ⑴、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依照立法理由係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詐欺犯罪, 然本院考量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原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當時已交付蔡張秀鳳,而蔡張秀鳳業於105年8月23日去世 (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於同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案件 審理及本案被告審理歷時數年,均未見該偽造公文書有再被 提出或查獲,已經過8年之久,堪認應已滅失,不予沒收也 不會造成無法遏止詐欺犯罪,又非屬違禁物,是仍不予宣告 沒收。 ⑵、至於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主任黃淑婉」印文、「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且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公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就偽造印文、公印部分宣告沒收(因兩造均未就此 部分於上訴審爭執,本院同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67號移 送併辦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認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因謝慶奮 所使用之帳戶係其子、妻弟之帳戶,依卷證資料所示,係其 等同意(其子帳戶,其妻同意使用)交予謝慶奮長期使用, 與使用自己帳戶相同,是否得以認定製作金流斷點,尚非無 疑,況被告僅陪同謝慶奮匯款,至於匯到何帳戶,是否製造 金流斷點,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及此,即此部分 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並非事實相同 之同一案件,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蔡張秀鳳 105年3月25日15時4 分前某時許 870萬元 2 葉秋菊 400萬元 3 王李秀美 400萬元 4 洪美華 700萬元 合計 2,370萬元 【附表二】前案被告王友明提領款項時間一覽表 編號 提款方式 地點 時間 金額 謝慶奮撥號時間 1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5日某時許 3萬元 2 臨櫃填單 鳳山郵局 105年3月25日15時4 分許 400萬元 3 臨櫃填單 新興郵局 105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 250萬元 4 臨櫃填單 社東郵局 105年3月25日16時18分許 15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16時4 分 許 5 臨櫃填單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105年3月25日16時35分許 10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18分許 6 臨櫃填單 新興郵局 105年3月26日8 時47分許 50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33分、34分許 7 臨櫃填單 鹽埕郵局 105年3月26日9 時14分許 25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8 時39分許 8 臨櫃填單 籬仔內郵局 105年3月26日9 時43分許 20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8 時59分許 9 臨櫃填單 鳳山新富郵局 105年3月26日10時15分許 10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9 時27分許 10 臨櫃填單 鳳山三民路郵局 105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 35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9 時34分許 11 臨櫃填單 高雄五塊厝郵局 105年3月26日11時24分許 6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10時34分許 12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7日某時許 6萬元 13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7日某時許 1萬元 合計 2,370萬元 【附表三】被告帳戶金流狀況 編號 金融機構函覆文號 證據出處 備註(金流狀況)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7690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27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7407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2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儲字第1120948106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4 六腳鄉農會112年7月18日六信字第1120003572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35頁 經與附表四謝慶奮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3245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55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441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57頁 無存款帳戶往來。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083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5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3546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61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51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67頁 帳戶於96年已結清。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7393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6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59841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73至74頁 經與附表四謝慶奮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1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8日高市三信社秘文字第842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93頁 帳戶已於95年5月19日銷戶。 【附表四】前案被告謝慶奮金流狀況 編號 金融機構函覆文號 證據出處 備註(金流狀況) 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642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195至203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黃俊溢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2 大寮區農會112年7月3日大區農信字第1120000823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07至221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黃俊溢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5409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25頁 查無交易明細。 4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4日營存字第1120069744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27頁 查無交易明細。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2975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9頁 已銷戶,無相關資料。 6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006484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33頁 均查無往來明細。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424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35頁 已無有效帳號。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02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39至241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112年7月6日北富銀前金字第1120000009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49至253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20054884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58頁 自105.01.01開戶後無交易紀錄。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1406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5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68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63至419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桃園字第112000228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2年7月18日合金三民字第112002339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27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2102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31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240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35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附表五】緩刑所附被告應履行給付告訴人之條件 和 解 條 件 一、被告願給付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共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給付第一期金額壹萬伍仟元,之後每月20日各給付壹萬伍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詳見和解筆錄)。 二、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對被告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三、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對於刑事部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 註:被告第一期之1萬5,000元已經給付(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31 4、320頁)。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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