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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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豐締 訴訟代理人 黃偉桀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52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157-202501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 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東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門旁 停車場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 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黃偉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 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第三、第四及第 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 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ULDM-113-交易-45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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