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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毅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毅(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因發現有原來確定判決卷宗内所不存在之新證據即「建 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之新證 據(參聲證3號),依據此一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 卷内舊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定:黎明重劃籌備會(下稱重 劃會)辦理重劃之所有資金來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 人)所出資之重要證據,包含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出 資匯入重劃會帳戶之資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8億90萬95 21元,有上開執行報告之新證據為證,並有先前卷内之舊證 據重劃出資人出資匯款明細表(截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 (參第二審卷上證28號),歷次出資匯款之重劃會銀行帳戶 存摺内頁(參第二審卷上證29號)及各出資人出資契約書( 參第二審卷上證30號)為證,是以,重劃會所支出工程契約 款項既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則重劃會之 會員即地主沒有支出工程契約款項,對於重劃會之會員即地 主而言根本沒有影響或損害:  1.依據「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之新證據所發現之事實,可證明:⑴依報告之附件二,重 劃會之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為68億90萬9521元、⑵依報告之 附件四,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迄今為27億7640萬8288元 、⑶依報告之附件五,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27億7640萬8 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均 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  2.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9頁一方面認定重劃之所有資金來 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且黎明重劃會會員 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一方面卻又於原確定之第一 審判決第173頁認定「出席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致黎明重劃 會會員負有依契約内容履行,支付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 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云云,則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 9頁及第173頁之認定顯係相互矛盾。  3.實則,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無論此一簽約金額究竟為多少,重劃會所支付給富 有公司之28億餘元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無論依據重劃會章程 規定或實際運作皆係來自於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 資,故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 言根本並未且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認 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事實上,鈞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亦針對重劃會與興農人壽 簽訂投資契約書給付高達9億元之投資報酬亦認為並無構成 背信,且認為不會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造成損害,原確定 判決確漏未審酌該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㈡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會重劃費用乃由富 有公司及富有公司安排之個別投資人出資至本重劃計晝,並 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由投資人出資至黎明重劃會 ,作為重劃費用。本件由投資人出資至重劃會截至110年12 月31日止,共計已出資6,800,909,521元,並已列入「台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每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結算申報平衡表之「長期投資負債」科目項下,列報金 額即為6,800,909,521元在案(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1 號)。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盈 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故重劃之出資或虧損依章程皆由 出資人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承擔,並不得藉故退還出 資款及要求其他費用,故本重劃區開發若產生虧損或成本增 加,絕不會影響重劃會或任何會員(地主)財產上之權益。 按臺中市政府所核准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 擔總計表」之負擔項目及金額約列如下❶公共設施工程費3,3 03,309,319元、❷四大管線工程費438,192,727元、❸土地改 良物拆補費2,074, 875,142元、❹重劃作業費186,270,000元 、❺貸款利息978,999,369元,合計6,981,646,557元,按上 揭重劃負擔總金額69.82億元其中除貸款利息1.5億元及追加 工程款0.44億元等,暫由富有公司代墊支付,尚未由重劃會 財務核算償付富有公司,而帳列「應付帳款」1.95億元外( 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2號),其餘皆由富有公司以其出 資至重劃會之出資款68.01億元支付,故有關公共設施工程 費33.03億元 (含追加前之統包公共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 萬8833元之工程款)之資金來源,全由出資人富有公司之出 資所負擔,並非由參與重劃之會員(地主)所負擔,故絕不 會對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財產上的權益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  ㈢另外,原來卷内之重要舊證據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該第33條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 工程費用之數額,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時,計 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且以市府核定 金額為準。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是 多少,重劃之工程費用負擔皆以市府核定金額28億餘元為準 ,統包工程契約金額之高低對於地主之負擔亦完全沒有任何 影響。  ㈣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重劃區全數 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或由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 。」則本件市地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皆需移轉予富 有公司,至於「全數抵費地」移轉之價金,則以重劃區内「 總開發成本」 (即富有公司之所有出資)金額作為「全數抵 費地」之移轉價金。然經重劃後,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有 可能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或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若全數抵 費地之實際市價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則對於富有公司則屬 盈,若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對於富 有公司則屬虧,因此有關重劃開發之盈虧,需由富有公司自 負盈虧。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究竟為多 少金額,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實際上對於重劃會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因為依據章程第17條規定,重劃會之資金來源 皆是富有公司,統包工程契約之資金來源也是富有公司所出 資。又如前所述,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無論如何, 本件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需移轉予富有公司,故全數抵 費地究竟移轉予何人係由富有公司分配,然富有公司係依其 出資之總金額(即「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此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經鈞院104 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有關重劃開發所 需之資金,亦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之人,與重劃會簽訂出 資契約書,由彼等出資予重劃會並匯入重劃會之帳戶中,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裁定(經鈞院104年抗 字第43號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為合法在案。此外,重劃會 與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人壽97年6月20日所簽訂投資 契約書亦載明係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 之人即興農人壽「共同辦理…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並 由興農人壽提供10億元資金匯入重劃會之銀行專戶用以作為 重劃所需開發費用,且該10億元資金亦確實由興農人壽直接 將款項匯入重劃會之專戶,此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 人壽出資10億元給重劃會之投資協議書亦經鈞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認定合法在案。而本件代辦重劃事務 之富有公司除可以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外,其開發盈 虧則需自負,並不得再向黎明重劃會或地主要求其他費用, 故富有公司即有對外貸款及邀集第三人投入資金之需求。根 據上開重劃法令及重劃會章程規定,富有公司於受黎明重劃 會委託辦理本件重劃業務,因需資金以完成重劃工作,除富 有公司自有資金出資,及一般自然人投入資金外,因重劃資 金需求龐大,故於辦理重劃業務期間,除上揭已籌得之資金 外,自仍有對外募資之必要。興農人壽公司之資金係確實匯 入黎明重劃會設立之重劃會專戶(參契約第6條約定),而 興農人壽公司則獲保障其投資分配利潤及可由抵費地取償之 (參契約第4、5、7條約定),至富有公司則可取得資金以 順利完成重劃業務(參契約第6條約定),並於重劃完成後 獲取其代辦重劃業務預計可得之利益。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整 體觀察結果,並無不利於黎明重劃會之情事,且各條文内容 ,亦未增加黎明重劃會原即應負擔之範圍,自難認有何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情形可言。由於富有公司需出資所有重劃 資金(「總開發成本」)換取全數抵費地,故重劃會一方面 雖給付富有公司工程款28億餘元,但另一方面富有公司就該 工程款28億餘元需籌措資金給付28億餘元予重劃會。  ㈤重劃會之會員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之「工程費用 」,依法令規定係以台中市政府所審批核定之工程費用金額 為準,在市政府核定時即已告確定。至於核定之後重劃會與 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之總價,無論實際上工程契約金 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富有公司自負 盈虧之範疇,自無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議而造 成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  ㈥台中市政府分別以97年8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03694號函( 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 函(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 38號函(參前呈上證17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之工程費用之 數額(參前呈上證21至23號),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 關核定時,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 且以市府核定金額為準。至於台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用之後 ,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無論實際上所約定 之工程契約金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 富有公司自負盈虧之範疇,蓋因重劃會之資金來源是來自於 富有公司,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低於台中 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少即可取得全數 抵費地,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高於台中市 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多才可取得全數抵 費地。是以,重劃會或任何地主不可能因為重劃會與富有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之高低而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故自無 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而會產生對重劃會背信之 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有新證據,加上舊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 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 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 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 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 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 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2年5月30日確定 ,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再審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 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文欣 、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蔡明隆、張秀英、蔡 瑋綝等人之供述、證人李建忠、吳春山之證述,並有黎明重 劃會97年11月28日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資料、簽到簿、富 有公司97年10月28日富工黎字026號簽呈、97年11月28富工 黎字027號簽呈、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 契約書、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97年10月16日重劃業務委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及相關書、物證等證據資料互 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期間,依監 事權責事項範圍內,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就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 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等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有新證據 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並主張:由上開報告內容可證明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 27億7640萬8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 所出資,均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主張,故統包工 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言根本並未且 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 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等語。惟查:  1.再審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乃本件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9月7日由富有公司為其私益,自行委託建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審查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且富有公司所 提供與會計師審查之資料範圍、內容不甚明確,審查之廣度 、密度亦屬有限,則該項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自非如本案 審理過程中之全面綜合之觀察,則證明力、信賴度及確實性 ,尚非無疑義。本件殊難僅憑再審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報 告,即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而為認定之事實 。  2.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執行報告及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工程費 用在台中市政府核定時即已確定,若支付工程金額之付款來 源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則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 即對重劃會會員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加以爭執。然上開主張, 曾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時提出以為答辯(參原確定判決 第153至154頁),而原確定判決先說明抵費地如何計算,認 為增加重劃費用,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 之土地愈多;工程費用為重劃費用之一,將虛增之工程費用 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 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參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 再說明黎明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預算書核定過程及性質, 且臺中市政府未核實審查黎明重劃會所送之工程預算書,故 認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是否合理、有無虛增,應依其他證據 認定。再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定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 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乃不實虛增(參原確定判決第168至212頁)。另說明 黎明重劃區工程承攬過程,認為富有公司原規劃借用允久公 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 其他廠商,惟嗣經營決策會決定改由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 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予允久公司,嗣黎 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先後簽訂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 契約書及重劃工程合約,而富有公司並無營造廠資格牌照, 如依原本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乃代辦重劃工程規 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全程監督控管作業,由允久公司 直接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富有公司其依原有合約監督控管 ,卻變更合約內容,改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 將之轉包允久公司,無論承攬金額為何,富有公司至少需將 稅額及管銷成本計入,顯然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 。又渠等先虛增工程費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再由富有 公司以該虛增之工程費用承攬工程,使黎明重劃會負擔鉅額 之工程債務,已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因 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理監事權責,消 極不作為決議通過追認富有公司前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工程 合約,致使黎明重劃會負擔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成立背信犯行(參原確定 判決第216至219頁)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 述、說明,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是上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報告,依形式上觀察,不論 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亦難謂符合再審顯著性要件。  3.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前審 時之主張無異,並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 ,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聲請意旨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意 旨,無非或係就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予重申 、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再審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再-179-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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