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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杰旻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4、33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杰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86、1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 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而本件縱認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 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飛」、「蔡凌雲」等人就本 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黃郁文所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係於相 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數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 被告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黃郁文、 被害人黃宗金均達成調解、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 筆錄、證明書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05、207、275、283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 彌補所犯。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 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年以上,縱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以啟自新。    (九)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予 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上開洗錢罪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所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提領告訴人等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分工,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黃郁文、被害人黃宗金達 成調解、和解並給付完畢,至告訴人何扭今則表示不到庭、 不求償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9頁)等情,並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未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主 要協助家庭經濟、目前從事餐廳業,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至67頁),而符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宣告 要件,惟參諸卷附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有多次 竊盜及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並多次入監執行, 顯見被告素行不佳,本案被告縱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見本院卷第86、112頁) ,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第2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郁文部分 蔡杰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如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何扭今部分 蔡杰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如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黃宗金部分 蔡杰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1-12

TPHM-113-上訴-444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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