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陳昆聯
被 告 黃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名下所持有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證券實為第三人陳育銘所出資購買,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
強執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形成權主體資格,乃以第三人為必
要,而所謂第三人應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即執行
名義所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4908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認本件
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其顯非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顯
不適格,而有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由第三人名義提起之要
件,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乃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並非系爭執行
名義之第三人,其依強執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3-訴-276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