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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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9號 原 告 黃士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淑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黃士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419-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5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傑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路燈新港56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廖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交會並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橈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4-審交易-228-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0號 原 告 蕭慧敏 被 告 鍾豐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豐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蕭慧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510-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9號 原 告 孫桂雲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31

CTDM-113-審附民-1019-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6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宏洲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1段與復興街之交岔路口,遭告訴人即站 在上開路口管制及指揮交通之黃景輝攔下,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仍騎乘上揭機車衝撞告訴人後離去,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4-審易-297-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如 葉籍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26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怡如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仁心路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武區仁心路 20巷與南勢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鳳仁路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有被告葉 籍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勢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被告楊 怡如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被告葉籍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手第五指骨折、腹部鈍傷、創傷性腹部疝氣、腹壁肌肉 血腫、左腳第一趾骨折等傷害;另被告楊怡如亦受有雙側手 腕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4-審交易-227-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程彥婷 被 告 鍾豐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豐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程彥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537-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謝豐旭 被 告 鍾豐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豐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謝豐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511-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吳亭萱 陳勇全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31

CTDM-113-審附民-990-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1號 原 告 黃晉祥 被 告 宋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125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6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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