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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紹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紹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三、嗣黃思銘、范光皓均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發現A車停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 00號前,遂請求鄰近派出所支援攔截,然杜紹誠發覺後即駕 車逃逸,並於不詳之時間將A車棄置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 其暱稱「豆漿」之友人知悉後,至此處將A車駕離。嗣經警 方於112年11月13日17時40分許於新竹市東大路與武陵路口 查獲A車(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判決),並扣得前開A車,始查悉 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 判決」。⒋⒌⒍ 二、核被告杜紹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5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 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 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A車1輛及B車後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除A 車業於另案發還予告訴人黃思銘,此有新竹地院113年度竹 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B車後車牌1面,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范光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備用鑰 匙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 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6號   被   告 杜紹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紹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平面停車場 ,以備用鑰匙開啟黃思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車門,徒手竊取A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二、嗣杜紹誠駕駛A車,於112年9月23日9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1樓停車場,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范光皓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牌1 面,並將B車之後車牌懸掛於A車上,旋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黃思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紹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思銘、被害人范光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統一超商函復資料、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A車1臺及B車之後車牌1面,為本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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