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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39、13234、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晨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229號 2、3樓」應更正為「229號1至3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第2行「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馨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卻不思守法自制,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既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已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免過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MARJ ORIE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蔡昕瑀管領之戒指5枚(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720元),並置於肩背包後,僅結帳灰色 圓帽1頂,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 店員蔡昕瑀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二)於113年6月9日14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1樓層之 Lucy's飾品店內,徒手竊取梁鈺瑄管領之戒指3枚(價值共 計6,840元),得手後握於手中隨即離去。嗣經店員察覺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13235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13時、13時8分、13時50分許,分別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2、3樓由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經營之H&M服飾店,及上址B1樓層之無印良品、台灣極 優服飾有限公司經營之GU服飾店,徒手竊取H&M店長廖子恆 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女裝上衣1件、家居桌巾1件(價值共 計1,297元);無印良品組長吳婉婷管領之開領短袖襯衫(女 )1件(價值690元);GU代理店長黃惠筠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 、抗UV透膚外套(女)1件(價值共計1,180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上開店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將王馨晨當場攔阻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分別發還廖子恆、吳婉婷、黃 惠筠)。(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案經蔡昕瑀、吳婉婷、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馨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昕瑀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陳哲賢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共27張。(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三)被害人梁鈺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員邱韻如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113年度 偵字第13235號) (四)告訴人吳婉婷、告訴代理人廖子恆、黃惠筠之指訴;警員陳 冠廷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9張。(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馨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5次。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昕瑀及被害人梁鈺瑄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復已將犯罪事實一(三)所 竊商品返還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3-03

SCDM-113-竹簡-1241-202503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黃惠筠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02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9

MLDV-114-司促-225-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愛國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外包裝拆除丟棄於本 案門市內,再將上開物品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離開現 場,復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承上犯意,再次進入本案門 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將該物之外包裝拆 除丟棄於本案門市內,再將該物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 離去現場。嗣本案門市員工蘇禹安發現店內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物品之外包裝空盒,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案門市店長林書葦委託蘇禹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至12頁、第16至19頁),核與證人蘇禹安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丟棄於本 案門市之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外包裝照片、附表所示物品 之品項、價格、數量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至4 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詳見偵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第10頁第1至3行),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萬歲牌蜜汁腰果 2包 新臺幣(下同)72元 2 E-books 35W氮化鎵快速充電組 1組 699元 3 MingPai三合一快速充電線 1組 249元

2025-01-08

TPDM-114-簡-77-20250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22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黃惠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7月5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1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12月28日 173,033元 未記載 113年7月5日 TH568578 2 113年6月26日 43,065元 未記載 113年7月5日 TH582178

2025-01-06

SLDV-113-司票-32122-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筠 指定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5 、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惠筠於民國111年2月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惠筠於111年2月1日至2日間,明知自己並無負擔看護費用 之能力與意願,亦無他人同意為其支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致電予珄情看護公司員工朱 路昇,佯稱欲聘僱看護,使朱路昇陷於錯誤,先後詢問看護 郭麗卿、陳明珠是否可前往看護,郭麗卿、陳明珠亦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2月1日上午0時至上午8時許、111年 2月2日上午9時至同年2月3日上午1時30分許接受派遣前往照 顧黃惠筠,使黃惠筠因而享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400元 看護費用(郭麗卿部分看護費1,800元、陳明珠部分看護費5 ,600元)之利益。 二、黃惠筠於郭麗卿111年2月1日上午0時至上午8時前往看護期 間,明知自身並無負擔購買醫療、生活用品及費用之能力, 亦無他人同意為其清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郭麗卿佯稱:是否可以先代墊計程車資、 購買臉盆、毛巾、脫鞋、衣服及輪椅等費用,日後再由妹妹 黃鈺茹償還等語,使郭麗卿陷於錯誤,借予黃惠筠7,423元 而為前開消費。 三、黃惠筠於陳明珠111年2月2日上午9時至同年2月3日上午1時3 0分許前往看護期間,明知自身並無負擔購買醫療、生活用 品及費用之能力,亦無他人同意為其清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明珠佯稱:是否可以 先代墊零食、奶粉等費用,日後再由舅舅償還等語,使陳明 珠陷於錯誤,借予黃惠筠772元而為前開消費。  嗣因黃惠筠均未給付或返還上開金額,經朱路昇等人追索無著, 始悉受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 惠筠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審理時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347、37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致電告訴人朱路昇派遣看護告訴人郭麗 卿、被害人陳明珠前往醫院為其看護,嗣於看護期間分別向 郭麗卿、陳明珠借款7,423元、772元支付車資、購買醫療、 日常用品,且迄今均未給付或償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取他人勞務或 財物之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家人過往曾多次代 被告支付醫療相關費用,被告主觀上可能因此誤信本次家人 亦會一如既往地支付本案看護費用及借款,主觀上應無詐欺 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111年2月間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後,即致電朱 路昇派遣看護郭麗卿、陳明珠前往醫院為其看護,嗣於看 護期間分別向郭麗卿、陳明珠借款7,423元、772元支付車 資、購買醫療、日常用品,均稱家人將代其支付、償還, 而迄今均未給付或償還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如前外, 亦據證人朱路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他832卷第3 7-39頁、偵10817卷第33頁、偵2035卷第17-19頁、本院卷 第161-173頁)、郭麗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他3608卷 第41-43頁、偵2035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09-219頁) 、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73-184頁)證述甚詳 ,並有郭麗卿手寫筆記(他3608卷第31頁)、陳明珠之陪 伴證影本(他832卷第2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偵1 0817卷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告妹妹黃鈺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我 與母親對被告聲請第1次保護令前,被告的一些醫療費用 、欠款,母親都會去處理,而在聲請保護令後,被告前往 花蓮玉里榮總住院,在那裡的費用我們也都有在付,都是 透過社工與被告聯繫,但她在111年1月21日從該院逃跑回 苗栗外婆家,就是舅舅陳文棠住的地方之後,我在111年1 月23日去見她,並告訴她我們只會承認她在榮總精神科的 醫療費用,其他亂七八糟的費用我們都不要再幫她付了, 之後到農曆過年期間,我都沒有再見過被告,也沒有接到 被告電話討論住院費用支出之情形,當時家中沒有人生病 ,也沒有人過世等語(本院卷第221-224頁),佐以被告 於本次住院期間之病歷記錄,可知被告本次係因就診「感 染科」而住院(本院病歷卷七第271頁),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因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賺錢等情(本院卷第69 頁),則被告對於其家人將不再為其墊付本次住院相關醫 療費用暨自己無資力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2.有關被告與朱路昇等人洽談派遣看護及借款墊付之過程, 朱路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家中有喪事故無家 人可照顧,經我向被告報價後,被告表示其家人會負擔本 案看護費用,我才先後派遣郭麗卿、陳明珠前往,當郭麗 卿、陳明珠表示未收到看護費後,我有設法與被告聯繫, 但都無法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66、169頁),與郭麗卿、 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經聯繫後,被告當時稱其 妹妹黃鈺茹及舅舅陳文棠會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本院卷第 174-175、177-178、215-216)相符;此外,郭麗卿尚證 稱:我於照護期間曾陪同被告至醫院樓下之醫療用品店購 買臉盆、毛巾、拖鞋等醫療用品,且因被告稱其妹妹會付 錢,我請被告打電話向其妹妹確認,被告確認後表示黃鈺 茹願意付款,我就先行墊付,但之後我與被告、黃鈺茹聯 繫,均聯繫無著等情(本院卷第211-212頁);陳明珠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照護被告時,被告向我說她沒有錢 ,請我先代墊購買奶粉的費用,之後舅舅陳文棠會歸還, 但我之後向護理站索取陳文棠電話撥打後,卻發現打不通 而聯繫無著等情(本院卷第174-179頁)。基上可知,被 告向朱路昇要求派遣看護時,實已向朱路昇佯稱「家中有 喪事」之不實資訊;又被告雖稱舅舅、妹妹等家人會代其 支付款項,惟並未主動提供舅舅陳文棠之聯繫方式,最終 係由陳明珠自行向護理站索取後仍聯繫無著,則其是否有 令其家人支付之真意及確信、是否給予護理站正確電話號 碼等節,均有可議;另被告提供護理站之黃鈺茹手機號碼 「0000000000」,經查並非黃鈺茹所登記使用(偵8287卷 第2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且據黃鈺茹到庭證述其 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明確(本院卷第 219-220頁),更徵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刻意規避、隱匿 聯繫方式,而欲誤導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等人,使之 無法順利聯繫取回本案看護費用及欠款之意。被告及辯護 意旨雖辯稱被告可能誤以為家人仍將為其墊付醫療相關費 用,應無詐欺故意云云,果若如此,被告更應積極給予朱 路昇等人正確聯繫資訊以利清償,而不致有前開迂迴誤導 之舉,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要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 意,應堪認定。     3.證人郭麗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出發至醫院前,有先 撥打手機0000000000與黃鈺茹聯繫,並於確定其會付相關 費用後始到院進行照護,且在購買醫療用品前,亦有撥打 上開號碼與黃鈺茹再三確認,始同意代墊本案款項等情( 本院卷第213-216頁),然依前所述,郭麗卿所撥打之門 號並非黃鈺茹所有,對照郭麗卿該段期間之通話明細,所 示撥打0000000000號碼之時間,亦與其所稱出發至醫院前 及購買醫療用品前等時段不符(他3608卷第17頁),衡以 其113年4月24日到院作證距離本案發生已逾2年,應有記 憶不清之情,尚難憑此逕認有黃鈺茹同意代墊款項之事實 存在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郭麗卿所指上情雖與客觀事 證不符,惟其其餘證述內容既有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 以補強而經本院採認如前,自難以前開瑕疵即認其所述盡 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詐得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 所提供之看護勞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惟被告上開犯行法益侵害之對象、時間均屬不同,要 難評價為一行為,而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 低或喪失之情,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乙節,本院認定如 下: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 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 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 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 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 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 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關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 理因素乙節,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3月前往大千醫療社 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科住院之病歷,就被告簡要病史部分 略載以:個案為28歲女性,國小及國中課業普通,高中成 績佳、大一休學、未婚、無業;過去無特殊疾病史,自19 歲(102年)大學一年級時出現身體不明發熱,至台大醫 院就診,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轉介至精神科住院7天, 出院後仍持續抱怨身體不適;102年12月至103年1月至台 北榮總神經內科住院治療,並不斷至北部醫院到處看診; 103年開始出現情緒激躁,不斷要求母親帶看診,並出現 謾罵、控制慾強情況,期間至林口長庚精神科住院治療1 個月,出院後持續抱怨身體不適及出現各種身體狀況,仍 持續不斷至院所看診及內科住院治療;104年精神科協助 重大傷病卡,期間常出現失控行為,會至捷運大鬧,多需 警方協助;105年開始陸續至多家康復之家,最久為佳瑩 康家於105年7月至107年2月;108年3月因胸悶至振興醫院 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對母親出現口語謾罵及恐嚇言論,以 及出現不斷報警(自己想自殺、母親家暴)由振興醫院社 工協助母親提出家暴,因精神狀況不穩,出院後安排至玉 里榮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後出現翻牆逃跑,自行約好救護 車協助送至苗栗外婆家,至外婆家後仍持續要求母親帶看 診,於111年1月於台北榮總內科住院治療等情(偵10817 卷第23頁),並經該院函覆:個案經診斷為情緒性思覺失 調症、怪異行為、身體妄想、情緒起伏大等情(偵10817 卷第21頁)。上開診斷,核與被告行為前後住院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病歷記載:111年2月3日精神科會診後評估被告 有「SCZaffective disorder(情感性思覺失調症)」、「B 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邊緣型人格疾患)」 (本院病歷卷七第319頁),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 11年2月5日精神科會診後診斷被告有「Schizoaffective disorder(情感性思覺失調症)」、「bipolar type(雙極 型)」、「in partial remission(部分減輕)」等情( 本院病歷卷十九第211頁)相符,自堪採認。基上,足認 被告為長期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且其於本案111年2月 1日至3日行為時,確實存在此精神障礙之生理因素。   3.參照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3日精神科會診之病歷 記載,被告於診斷時「言談大多有關連、有條理,且未注 意到其有自言自語之狀況」(Her speech was relevant amd coherent mostly and there was no self talking )、「思緒有邏輯」(Her thought was logical)、「未 察覺到妄想」(There was no delusion detected)(本院 病歷卷七第319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2月5 日精神科會診時,被告「精神清楚、具定向力、言談具有 關連、條理」(She was clear, oriented and had rele vant, coherent speech)、「對於自己的身體狀況及何 時住院感到焦慮」(She reported she was anxious abo ut her physical condition and when she will be hos pitalized)、「否認有妄想」(She denied current ha llucination or delusion)、「女人聲音叫自己去死, 但不會去做」、「否認有自殺或殺人意念」(She also d enied suicide or homicide ideation)(本院病歷卷十 九第211頁),堪認被告行為當下之住院期間,對於事物 關連性之理解能力要屬正常,並未受到焦慮情緒或妄想之 干擾,致其無法控制。而參諸前開證人所證在看護期間與 被告互動之經過,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聘請看護 提供勞務、向看護借款代墊購物費用等情境,認知均屬正 常,且知悉該等互動為有對價關係之交易,此由其對朱路 昇等人提及「家人會清償」等節自明,是其對於「消費、 借貸後未付款」之違法性,應知之甚詳,並無邏輯錯亂之 情;而其案發當時尚能自行撥打電話聯繫仲介、看護,並 決定提供親人聯繫資訊之方式、內容,與他人互動之過程 具有條理與邏輯,要無不能依其認知控制自身行為之情; 況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所示,被告本次入院並非 精神疾病發作之故(本院病歷卷七第265頁),自難認其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達顯著降 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   4.綜上,本案被告行為時,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 定情狀,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免其刑。辯護意旨之主張, 要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 以詐術分別誆騙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因而詐得看護 勞務之不法利益及醫療、生活用品等財物,造成朱路昇、 郭麗卿、陳明珠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犯 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難 查其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7頁)、 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產利益受損之程度,及 朱路昇、郭麗卿、陳明珠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84-18 5、218-219頁),復衡以被告前開所述之精神暨身心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詐得價值7,400元之勞務利益,及事實 欄二、三所分別詐得之代墊借款7,423元、772元,合計1萬5 ,595元,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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