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徐健皓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黃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證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日結婚,育有2名分別為16
歲及11歲之未成年子女,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於113
年5月9日,經二人共同未成年子女發覺,母親即證人甲○○有
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不正當交
往情形,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足認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直到去年原告的兒子
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對於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不爭
執,當我知道甲○○有配偶後就沒再跟她聯繫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
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證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被告與證人甲○○如附表編號四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
證人甲○○稱:「但你有弟弟要顧」等節,經本院傳喚證人甲
○○到庭證稱:「弟弟是指我小兒子即訴外人徐○哲。他現在
國一,當時他是小五下學期。我跟被告聊天時有提到我下班
要煮飯給小兒子吃。」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諸衡一般社會通念,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其中一方若得知對
方有小孩需照顧,殊難想像不會過問對方婚姻狀態,而被告
就此辯稱:「因為我是從事長照工作,想要跟證人多問長照
的問題,但是證人下班要煮飯給小兒子吃,所以我何嘗不想
每天都可以問證人長照的問題」等語,難認與常理相符,且
亦與對話前後文義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臨訟杜撰之
詞,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則觀之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內
容,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應即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是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
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採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令原告精神受到異常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被告:我愛你,要開心過日子 被告:公主,可以嗎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嗯 被告:我現在真的很想妳ㄝ,躺著也無法入眠 二 訴外人甲○○:你今天為甚麼會問吃歐式自助餐我有沒有錢給你 訴外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諧音:我愛你久久久久…) 三 被告:今天只是想先聽聽妳叫“老公”,說我設計妳。一點點小小小小小的心願。 被告:哈哈哈 被告:我會耐心等待的。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老公……… 四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我越來越依賴你了 被告:我真的要你把心放下,接受我的愛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我越來越依賴你了,會不會那天連公車都不會坐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剛開完會,吃飯了沒 被告:妳依賴我,我每天都想妳,我也是要暫時這樣。我何嘗不想,妳我下班後一起吃吃飯,到公園散步,抱抱妳,親親妳。但妳有弟弟要顧,我不能只顧自己啊,難道妳還不明白我的用心
PCEV-113-板簡-276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