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壹仟伍佰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藝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1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8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至雲林縣○○市○○路0號附近時,因見黃正時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在
該建物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至同時29分許間,下車步行至本案貨
車旁,透過從加油孔放入水管1支、用嘴巴含吸該支水管再
將所吸出之汽油裝入水桶1只等方式,竊取黃正時所有裝放
在本案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共1,500毫升得逞,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因黃正時發現本案貨車油箱之剩餘汽油量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文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
3至7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卷第6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5至31、37、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易卷第63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
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
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
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
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裝放
在本案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共1,500毫升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水管1支、水桶1只,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其係於路邊撿得該等水
管及水桶乙情(警卷第5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卷
第6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水管及水桶係被告
所有之物,故就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該等水管及水桶,本院均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汽油共1,500毫升,雖未據扣
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簡-23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