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4號
原 告 蔡進鴻
被 告 黃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自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部
分,因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就消費借貸以
外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不另為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4-店簡-8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