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7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怡德與告訴人黃盈榛前
為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款,本院逕予更正)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0號之戰將熱炒店內,與告訴人之友人發生口角,適告訴
人阻止兩人繼續衝突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
告訴人致其撞牆,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CTDM-113-審易-1541-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