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眉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眉旗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
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標誌指示,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
不得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五福三路,適同向右
側慢車道有告訴人牟怡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
擦傷、左踝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KSDM-113-審交易-99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