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欽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複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禮進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1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445 元,及自民國113 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應由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1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8,445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訴部分: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710元被告不爭執,全額准許。
(二)慰撫金新臺幣300,000 元: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109 年間即有相關身心症狀、原告自承其原有
氣喘症狀,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精神疾患與身體固有症狀
之於本件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本件被告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理性第三人角度,確會造成原告身
心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此與原告本身有無何等氣喘疾
病、固有身心症狀係屬二事。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起
因、被告加害之手段、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雙前臂擦
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前額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對侵權行
為坦承不諱之行為後態度、兩造自陳之身份地位等一切侵
權行為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
10,000元為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新臺幣
10,710 元。
(三)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原告否認有加害被告身體之行為,並否認被告所受傷害與
原告揮舞棍棒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觀諸被告經汐止國泰醫
院診斷雙側前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手遠端尺骨骨
折之傷勢均位於上半身,且就診日112 年5 月19日即為兩
造發生衝突之日,其受傷部位與原告作為成年男性以手揮
舞棍棒可及之區域相符,可認原告揮舞棍棒之行為確實造
成被告受傷之結果。
2.至原告主張被告受毆打後4 小時才去就醫顯不合理部分,
依常理無法認為被告有動機於該期間自行製造上開傷勢誣
陷原告,且個人對骨折之感受程度、疼痛忍受程度各異,
4
小時亦未逾合理範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期間返家飲
酒,可證其受骨折並非原告所造成云云不可採信。
3.本院認定被告傷勢與原告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所受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3,155 元業據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應全數准許。
4.被告所受精神慰撫金,經審酌被告前述所受之傷勢、兩造
爭執之起因、原告侵權之手法、原告否認侵權之行為後態
度、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受有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新臺幣16,000元為當。合計被告得對原告請求
新臺幣19,155元。
5.經以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19,155元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新臺幣10,710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
(四)反訴部分:
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餘新臺幣8,445元得對反訴原告請
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簡-1012-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