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義津
黃邱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
裁定要旨足參。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對債務
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
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黃義津有債權存在乙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19日發給103年度司執字第1652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命黃義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73元,
及其中170,700元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
即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0.005%(即年息1.8%)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385元確定,有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據此計算截至起訴狀送達法院前1
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原告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得收取之債權
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947,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㈢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
系爭房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查系爭房地面積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參諸鄰近地區類此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均價約為每平方
公尺166,01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計算式:[150,283+181,754]÷2=166,
018.5),據此推算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30,635,486元
(計算式:166,019×184.53=30,635,486.1)。
是依前引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及
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擇較低者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947,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1,8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訖期間 計息利率(年息) 計算式 本金 173,073元 利息 (以170,700元為計息本金) 702,584元 91年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22年317天) 18% 170,700×(22+317/366)×18%=702,584.41 違約金 70,258元 同上 1.8% 170,700×(22+317/366)×1.8%=70,258.441 執行費 1,385元 合計 947,301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m²)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4 全部 黃邱玉梅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184.53 全部 黃邱玉梅
KSEV-113-雄補-2877-20241216-1